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本件聲請人因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南縣○○鎮○○路○○○巷○號原有房屋屋頂上,搭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具有頂蓋、樑柱之違章構造物,經新化鎮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局工建字第八二一八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手續,聲請人逾期未辦,該府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工建字第一二○六二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工工字第一○四二八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聲請人實體爭執,亦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