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詎聲請人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四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屆滿,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即不合法等情,乃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查原裁定係以程序上不合法未予審究實體上事實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是聲請人茲主張其地上權範圍如何,原處分為違法等情,顯與原裁定內容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二七八五號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非關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收受該二判決之送達均在收受原裁定送達之前,迄本件再審之聲請早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認係併對該二判決為合法之再審之訴。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符合該再審事由要件,依首開說明,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趙永康評事高啟燦評事蔡進田評事鄭淑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