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春典 」署押計參枚(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春典」署押計參枚(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兄陳春典名義接受警方詢問,有失家屬情誼,對其兄陳春典及司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浪費司法資源並殃及無辜他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陳春長男58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臺
中中區戶政事務所)(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時,竊取 張舒婷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欲行離開時,即為張舒婷及在場人 李懿修江孟庭 所發覺,陳春長遂將腳踏車返還張舒婷;隨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製作筆錄前某時,在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內,假冒其兄長陳春典之名義,在現場指認照片上簽署「陳春典」3次,足以生損害於陳春典及員警製作指認相片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春長之自白。
(二)證人張舒婷、李懿修、江孟庭、 林雪珠 (陳春典之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簽署「陳春典」之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偽造之「陳春典」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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