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泊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78號被告林泊州男4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州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之某家雜貨店,飲用3瓶玻璃瓶裝之啤酒,直到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已達小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目下午6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7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街(彰化縣○○鄉○○路燈編號11588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衝撞對向由 郭俊棋 所騎乘,沿同路段之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林泊州、郭俊棋等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 林洎州 受有頭部損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郭俊棋受有腦震盪、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林泊州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被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洎州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郭俊棋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毛榮聰 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1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絛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1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泊州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