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伊佑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伊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海佃路2段5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毛嘉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周伊佑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毛嘉聆之前述車輛,致毛嘉聆受有雙腕扭傷及拉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嘉聆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毛嘉聆與被告已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