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仲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仲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仲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楊仲強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次犯行之相隔3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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