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 洪素梅 相對人 劉權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9號已廢棄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應認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據以聲請之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9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而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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