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祥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祥志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祥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及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8月+8月+3年4月=5年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5,共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表編號6)、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7),其中附表編號1至6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亦相似,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6罪,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而其餘非法持有槍枝罪,則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第4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7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5日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947號109年11月26日同左110年1月19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9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4月1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110年3月16日同左110年5月11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684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110年6月7日同左110年8月13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62號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6月20日2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上同上同左同上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1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有期徒刑8月109年10月底某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69號110年10月27日同左110年11月24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號7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月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0年12月28日同左111年2月8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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