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9年2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50分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北豐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現場照片4張。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其於飲用酒類後竟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本次之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