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諒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1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與之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有期徒刑10年2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為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德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圓山捷運站附近,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略載為105年8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寮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1201公克,驗餘淨重:0.1157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楊德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8頁、第94頁及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1頁、第104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查獲時淨重0.1201公克),經送往衛生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0.0044公克)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驗餘淨重0.115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院105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9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5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57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