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治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5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同年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前揭㈠所示之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治平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玫瑰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7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治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90公克,驗餘淨重0.13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