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 塗進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黃陳鳳美
參加人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予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13萬元之租金,併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另參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又因已到期部分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一部分,故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10年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0年=120萬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3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5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1,99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25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2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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