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34號原告 黃建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被告 許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且兩造間與 徐瑞宏 間,因同一工程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判決書所列被告許俊生住所所在地各僅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有各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27頁)。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列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地址,實係本件原告黃建富於另案訴訟之地址(本院卷第27頁),並非本件被告許俊生住所所在地一節,復經原告具狀予以更正無訛(本院卷第51頁),從而,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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