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13755、13974、16448號,90年度偵字第4109、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下稱聲請人)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王炳宏 (原名 王淞百 )、 楊雯松 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符合再審新制之「新規性」要件,且該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推翻聲請人持槍後立即朝員警范 姜群國 頸部位置射擊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聲請人與被害警員案發時分站K6-7759自小客車兩側,距離至少有1.8公尺(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而被害警員頸部所受槍傷,經法醫研究所認定係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槍管接觸皮膚或非常接近皮膚,則聲請人當時係如何接近被害警員,當時在場人之相對位置變化,何人當時將被害警員自車內拉出,均影響聲請人是否係因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導致槍枝走火造成不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提出新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主張聲請人、同案被告王炳宏(原名王淞百)、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又再以此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5年間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認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