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8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1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另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31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同一距今逾8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