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從輕量刑,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106、329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志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為遇到困難無法匯錢給被害人,就被朋友害到而因毒品案件被羈押,法院也沒有再傳我訴說理由,我家中有一位失明的老爸與2位小朋友需要被告照料,被告很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還被害人錢,能讓我回家陪伴家人及向被害人道歉,懇請庭上重新量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1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很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遇到困難始無法匯錢給被害人,且目前其家中尚有一位失明之父親及2位小朋友需要其照料,故請求重新量刑,讓其能回家陪伴家人及向被害人道歉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以㈠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吳以柔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㈡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由其負責駕車搭載共同被告 洪崇哲 ,再由共同被告洪崇哲實際負責提款之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㈢該詐騙集團所提領之詐騙金額為15萬元,被告自陳分得報酬1,500元。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㈤被告於102、104、105年間先後因犯詐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見原判決第1、4-5頁),經核量刑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目前係因另案於108年4月17日經原審裁定羈押,顯與本案無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既僅就量刑事項空泛主張為不當云云,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