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娟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靜娟因細故與 魏佐安 生有紛爭,竟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徒手並持玻璃瓶毆打魏佐安,致魏佐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及左眼挫傷合併下眼窩腫脹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碧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