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8號、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