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林益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林鈺美
林德楷 林帛謙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一九二之八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鈺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帛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鈺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德楷、林帛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楷、林帛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2-81地號土地、192-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面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需要找補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同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合併分割,應屬有據。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為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林鈺美另為系爭192之81毗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有照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被告林鈺美、林德楷、林帛謙均表示同意,兩造亦同意不互相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之價差(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92-81地號)│(192-82地號)│├──┼───┼───────┼───────┤│1│林益生│14000/29000│14/29│├──┼───┼───────┼───────┤│2│林鈺美│15/58│15/58│├──┼───┼───────┼───────┤│3│林德楷│15/116│15/116│├──┼───┼───────┼───────┤│4│林帛謙│15/116│15/116│└──┴───┴───────┴───────┘附表二:
┌───────┬───┬───┬───┬───┐│附圖之土地編號│A│B│C│D│├───────┼───┼───┼───┼───┤│約使用192-82│57│18││││地號面積(㎡)│││││├───────┼───┼───┼───┼───┤│約使用192-81│63│47│32│32││地號面積(㎡)│││││├───────┼───┼───┼───┼───┤│合計│120│65│32│32│├───────┼───┼───┼───┼───┤│受分配之土地│林益生│林鈺美│林德楷│林帛謙││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