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送達代收人 陳永嚴 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
12號12樓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柯陣國
郭志仁 辜舜河
2號 蔡淑鑾 即宇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柯陣國、郭志仁、呈品開發有限公司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91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柯陣國占用苗栗縣○○鎮○○○段1292之5地號土地面積237.46平方公尺+被告郭志仁占用同段1292之6地號土地面積150.40平方公尺+被告呈品開發有限公司占用同段1292之7及1292之8地號土地面積274.06平方公尺)上開系爭4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2,382,912元】。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辜舜河、蔡淑鑾即宇盛企業社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下浮尾123之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價值為1,028,500元。另原告其餘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1,412元【計算式:2,382,912元+1,028,500元=3,411,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