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秋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 林有財 位於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7鄰上坪80號前,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甚久形跡可疑,警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上址盤查車內乘客,當場在余秋蘭皮包內,扣得余秋蘭施用剩下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余秋蘭則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余秋蘭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