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邱哲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邱紹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邱哲文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收養邱紹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邱哲文(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生父之 邱仕明 之弟弟,收養人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加上年事已高、身體不佳,願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收養被收養人邱紹美為養女,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父邱仕明之弟弟,即收養人係被收養人之叔叔,被收養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邱仕明、生母邱詹春李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邱仕明、生母邱詹春李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等雖只育有被收養人一名子女,惟收養人本與其等同住,即使收養後還是會同住,現況不會有任何改變,本件出養對其等並無不利影響等語(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另收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2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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