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國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國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0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6鄰埔仔頂57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周玉香 所有不鏽鋼鐵門1扇(重約46公斤),得手後以該輛機車載運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準備至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7之2號「金美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在該資源回收場旁(即苗9線路旁),見杜國珍正在敲打上開不鏽鋼鐵門上之玻璃,因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杜國珍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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