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借住訴外人 林惠美 家中,取得
訴外人林惠美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偽冒林惠美名義向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
用,持卡於特約商店連續盜刷,偽造林惠美名義簽名於簽帳
單上,致特約商店誤以為被告為林惠美本人,而將商品交付
與被告。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原告因信任特約商店請款而
代墊款項,迄至93年7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2
,657元未清償,被告已於93年8月19日簽立切結書,坦承冒
用林惠美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願意償還上開信用卡債
務,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惠美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林惠美之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切結書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250號起訴
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6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