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聲請人丙○○即原告
乙○○己○○戊○○癸○○卯○○壬○○上七人共同游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丁○○、子○○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應返還給付房屋之價款,被告庚○○應返還給付土地之價款及請求該二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所為附表之金額均相同而無擴張或變更。嗣後請求被告 玉全 給付之金額則載明「被告等各應給付之金額」,並表明數人負同一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為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合計之金額除撤回本件訴訟之寅○○、甲○○、丑○○外,餘均相同。本件判決就聲請人所提附表二,僅記載被告 楊玉泉 等四人,漏列「各應給付金額」之字樣,應予更正。另原告請求被告理銘公司、庚○○、辛○○、丁○○、子○○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本院認應給付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25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惟判決漏列各應給付之金額,故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亦有誤載爰聲請依法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庚○○、丁○○、辛○○、子○○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第三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依本件判決附表二所示於理由中述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見判決事實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三、),並就懲罰性賠償金以依聲請人已給付之價款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核算被告理銘公司、庚○○、丁○○、辛○○、子○○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就未准許部分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諭知(見判決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叁、本院判斷﹕七、㈢),是理由中所表示者與本院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漏列之情,依前揭說明,即非顯然之錯誤而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若認本件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應依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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