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多年來心智狀況即不甚穩定,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因腦積水而於新竹市南門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經醫生評估需長期接受照顧,聲請人乃於96年
1月間將相對人安置於 怡仁 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而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狀態已達無法辨視親人之程度,亦對一切事務無處分及管理能力,為免相對人此種狀況造成法律行為處理之錯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於86年7月25日與配偶離婚後,未再結婚,其父母均已過世,由聲請人照顧,嗣因相對人腦水腫開刀後,需長期接受專業照護,聲請人始安排相對人入住於怡仁護理之家,是相對人多年來既係由聲請人照顧,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應較為妥適,爰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入住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在怡仁護理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時,可正確回答,其餘問題則無反應,並表示不認識聲請人,有本院99年1月4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就相對人鑑定後,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及腦積水,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言語反應,但會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顱內出血及腦積水,導致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該院99年2月26日東秘總字第098000265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相對人與配偶業已離婚,其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係由聲請人安排照顧,聲請人亦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丁○○、萬 蔡錦梅 到庭後亦表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較為合適;雖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尚有一名養女甲○○,惟其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與訴外人 洪束葉 於86年7月25日離婚後,即約定由訴外人洪束葉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其到庭後亦表示,其母親及繼父現均中風,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監護部分當然應由聲請人擔任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姊,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如對其餘部分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