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於99年1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國泰綜合醫院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因而與證人 陳俊楨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造成證人陳俊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多處受損(證人陳俊楨未成傷),自身亦受有顏面、右肘、右膝、右腕、右腹等身體多處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顯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 陳俊禎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證人陳俊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1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月6日19時10分許起至20時40分止,在新竹市○○路「北城餐廳」內飲用2瓶瓶裝臺灣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129—
CPZ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甲○○騎車行至新竹市○○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處時,與陳俊禎所駕駛之W8—621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證人陳俊禎之指述。
(二)酒精測定0‧48MG/L測定數據紙1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被告甲○○之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