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駿緯自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8時許起…」應補充更正為「吳駿緯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2月2日晚間8時許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升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吳駿緯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吳駿緯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因而與證人 鍾雅琪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顯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另被告吳駿緯為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駿緯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駿緯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亦徵其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鍾雅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46號被告吳駿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43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緯自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3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99年2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之交叉路口,適有鍾雅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一路段之同向車道停止線前方停車待號誌轉換,吳駿緯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後追撞鍾雅琪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鍾雅琪並未成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測試吳駿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主任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