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霖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謝明智律師為被告陳正霖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陳正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正霖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我在收押期間有反省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亦相當後悔,我當初會做本件事情,係因我姊姊是重度智障,家裡經濟條件非常差,我才會加入此行業,我現在也感到非常後悔,我不會再做這種事情。我祖母迄今尚不知我被收押的事,因家人不敢告知,怕祖母身體無法承受,而家中只有我一個男子,請讓我具保回家向祖母說清楚此事,讓祖母打擊不要這麼大等語。而被告陳正霖之辯護人於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為被告陳正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本案應已無羈押原因,倘還有羈押原因,應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之方式,就能代替羈押,被告陳正霖已羈押相當久之期間,已深自反省,請法院審酌替代羈押之方案,讓被告陳正霖可以出去照料家庭,將來入監服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正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陳正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於106年3月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於106年4月27日裁定自106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正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被告陳正霖之自白、共同被告 王珮雯陳晉揚繆易承許文凱黃元宏 、張燿德、 詹家銘黃偉銓滕鴻德李志豪張雯惠林榮華黃世豪何國宇劉雅茹許采羽 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扣押物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詐騙金額一覽表即薪資表、租賃契約書、網路申登資料、以「KITTY」及「動力國際傳輸」網路電話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詐騙教戰守則、手寫轉單資料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正霖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循線查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詐欺機房,並持檢察官拘票在該處拘提被告陳正霖到案,此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復參之被告陳正霖有數次往返國外且居留時間甚長,又居留國外之時間與共同被告王珮雯、陳晉揚、繆易承、許文凱居留國外之時間長時間重疊,有法眼系統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查,及另有在國外之共犯尚未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陳正霖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陳正霖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陳正霖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陳正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正霖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陳正霖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陳正霖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陳正霖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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