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劉于榛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相對人 辜能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20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