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陳長炳 訴訟代理人 歐政良
陳家揚 被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第10項後段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訴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上開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