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歐惠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10
5年度執緩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5年9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2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歐惠珠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係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係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20日,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程序上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
四、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5年9月3日確定在案,訌其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21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駁回,於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9號、105年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上開105年度訴字第4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觀諸上開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前案時,因考量受刑人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1次之紀錄,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迄今已逾5年,被告未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現有正當職業,亦與家人即兄長保有聯繫,為於被告復歸社會及維持家庭經濟機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顯見已通盤考量受刑人之一切情狀,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係在緩刑期前所犯,然因前後案之偵查起訴、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後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職是,本件尚難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之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