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簡志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簡志朋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員警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百福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簡志朋搭乘友人 吳昺宏 所駕駛之8401-VN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在簡志朋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合計毛重0.4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志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4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不復記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本院乃依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欄參照),認定被告係於99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0.47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門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