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蔡秉麟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5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經該署開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04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號),經傳、拘未獲,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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