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簡字第794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城翰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城翰前於99年4月8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65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另於99年5月16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2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0月30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三案等情,業有上述三案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4號及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案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二件宣告緩刑裁判之翌日即緩刑期前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且後犯與前宣告緩刑案裁判之一皆為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規定,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上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