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18號聲請人 林靖晏 相對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馬秀玉 人相對人 吳宏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相對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謨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宏謨於21日內行使權利,對相對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宏謨於100年2月10日為公示送達,而於100年3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宏謨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29日中院彥非拾參99年度司聲字第22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宏謨部分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馬秀玉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是該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