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郭文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前後借去二筆貸款,約定按月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憑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該擔保品(不動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六七號受理後,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在案,經分配後原告僅部分受償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尚餘本金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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