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19號

原告 林榮貴

蕭埈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素梅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經雙方協議終止日,是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本件租賃期間為20年,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核定為12,720,000元(計算式:53,000×12×20=12,7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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