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19號
原告 林榮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素梅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經雙方協議終止日,是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認定本件租賃期間為20年,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核定為12,720,000元(計算式:53,000×12×20=12,7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