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及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暨提出由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經理人 羅建民 ,惟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民國111年1月24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之記載,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其經理人已變更為 賴榮崇 ,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其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屬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據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難認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