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629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被告張○甄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在場查獲,並自張○甄隨身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29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4年7月20日22時│││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事實。│││1紙││├──┼───────────┼───────────┤│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佐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6295公克)、│3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成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吸食器1組等物││├──┼───────────┼───────────┤│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矯正簡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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