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RICHARDSBOIMAHARCHIE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000000000有罪部分撤銷。
甲00000000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行李箱、銀色行李箱各壹個、黑色紙張壹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參張、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部分(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0化名「ROBERTSO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2名男子(無證據證明該2名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化名「ANDREWJAMES」之
男子假冒美國將軍之身分,與乙○成為臉書好友,並以臉書、SKYPE通訊軟體與乙○交往,自同年7月19日起,以SKYP
E向乙○佯稱:我在戰區受贈鑽石戒指及黃金,將委託代理人攜帶包裹至臺灣交付給你,惟需支付費用,始能將包裹從海關取出,當你收下包裹,可以確保我去找你云云;復於同年7月23日起,由甲000000000以電子郵件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我與「THOMAS」均為「ANDREWJAME
S」之代理人,你需支付美金15,000元,始能將包裹從海關取出云云,嗣經乙○議價為美金6,000元,並相約於同年7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東三門會面,由乙○交付金錢後取得包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ANDREWJAMES」為美國將軍,其需交付美金6,000元予甲000000000及「THOMAS」,以取得上開包裹,而於同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身分後,與甲000000000及「THOMAS」會面,由甲000000000向乙○確認「THOMAS」攜帶到場之黑色行李箱1個,確為「ANDREWJAMES」之包裹無誤,乙○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拍攝上開行李箱照片,以SKYPE傳送照片予「ANDREWJAMES」確認後,由乙○將美金6,000元交付予「THOMAS」收受,「THOMAS」再將上開行李箱交付予乙○收受。嗣「THOMAS」先行離去,甲000
000000與乙○一同至臺北車站2樓飲食聊天後,乙○於同日下午4、5時許,搭乘高鐵返回嘉義住處。
㈡自105年7月29日起,「ANDREWJAMES」以SKYPE向乙○佯
稱:你需與代理人開箱確認行李箱內容物是否正確云云,甲
000000000亦以電子郵件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相約於同年8月4日至嘉義市會面,開箱確認黑色行李箱內容物,乙○遂於同年8月4日下午
2時許,至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嘉義高鐵站迎接甲000000000及「THOMAS」,3人一同前往乙○親戚位於嘉義市區之住處開啟上開黑色行李箱,由乙○以SKYPE與「ANDREWJAMES」確認內容物無誤後,甲00
0000000及「THOMAS」向乙○佯稱:箱內黑色紙張是美金云云,並由「THOMAS」開啟該黑色行李箱內之銀色行李箱1個,自箱內黑紙中取出6張黑紙,以液體滴於其上,以水清洗還原為面額100元之美鈔6張後,由「THOMAS」取走其中3張美鈔,其餘3張美鈔由乙○攜回保管,「ANDREWJAMES」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以SKYPE向乙○佯稱:
代理人將會去某處弄清楚如何處理化學藥劑的事情云云。 嗣於 同日下午4、5時許,乙○與甲000000000及「THOMAS」一同用餐後,接送2人至嘉義高鐵站而離去。自同年8月5日起,甲000000000復以電子郵件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向乙○佯稱:
我與「THOMAS」需至嘉義,自行李箱內取2張黑紙,至韓國購買化學藥劑後,將黑紙還原為美鈔,然需由你先支付至韓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美金2,300元云云,並於同年8月7日下午,甲000000000、「THOMAS」與乙○在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店會面,討論後續至韓國購買化學藥劑之事宜,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其需支付美金2,300元,以供甲000000000及「THOMAS」至韓國購買化學藥劑,將黑紙還原為美鈔,而於同年8月9日下午2時許,至嘉義高鐵站迎接甲000000000後,2人一同前往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由乙○交付美金2,300元予甲0000000
00收受,甲000000000則打開行李箱後取走2張黑紙,乙○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SKYPE向「ANDR
EWJAMES」告知其已交付美金2,300元及2張黑紙予甲00
0000000,嗣由乙○接送甲000000000至嘉義高鐵站而離去。
㈢甲000000000再以電子郵件及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需要美金23,000元以購買化學藥劑云云,「ANDREWJAMES」復於105年8月10日晚上
7時54分許,以SKYPE向乙○佯稱:我已透過電子郵件與甲
000000000聯繫,購買化學藥劑僅需美金15,000元即可云云,再經乙○以SKYPE與「ANDREWJAMES」議價後,「ANDREWJAMES」要求乙○支付美金10,000元予甲000
000000及「THOMAS」,以購買化學藥劑,惟乙○察覺有異,開啟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僅為一般黑紙,始知受騙。㈣因甲0000000000再以電子郵件及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要求其支付購買化學藥劑之金額,乙○為杜絕此情,遂以欲交付購買化學藥劑之費用美金10,000元予甲000000000為由,與甲00000
0000相約於同年8月19日,在嘉義高鐵站會面。嗣於同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乙○攜帶黑色行李箱1個(內含銀色行李箱1個、黑紙1箱)及面額100元之美鈔3張,至嘉義高鐵站迎接甲000000000,之後2人至站內摩斯漢堡店內,乙○告知甲000000000其已知受騙,並要求甲000000000取回上開物品,因甲0
00000000不願取回,並藉故上廁所以逃離現場。乙○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經乙○交付而扣得甲
000000000及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黑色行李箱、銀色行李箱各1個、黑色紙張1箱、面額100元之美鈔3張;並經警另於嘉義高鐵站男廁內扣得甲000
000000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105年8月4日高鐵車票1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000000000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209、448-4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8月9日、同年8月19日至嘉義高鐵站,並於同年8月19日在嘉義高鐵站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化名「ROBERTSON」,不認識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人,也不認識告訴人,也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亦未從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告訴人應該是錯認伊了。伊自
105年6月11日入境臺灣後,均係使用LINE、臉書或WHATSAPP等通訊軟體,並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
105年7月28日到臺北車站、於同年8月9日到嘉義高鐵站,是要跟網友「VICKIE」見面,不是要與告訴人見面。另伊於105年8月19日到嘉義高鐵站,也是為了與「VICKIE」見面,當天告訴人主動走向伊,叫了1個名字,但伊不知道她在叫誰,伊未理會告訴人,直接走向摩斯漢堡,告訴人跟在伊後面也走進摩斯漢堡,伊等在摩斯漢堡店內共桌,大約坐了2分鐘後,伊即起身,告訴人見伊起身離開,就開始對伊拍照,伊制止她,後來員警就出現了,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報警,扣案的物品均非伊所有,警方也有檢查行李箱及內容物,上面並無伊的指紋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第16
3頁;原審卷二第216-246頁、第259-3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詳細資料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
8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50048163號函、105年8月4日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8月9日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8月19日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105年7月28日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被告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同年3月2日函文、105年7月6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ROBERTSONGRANTFISHBURN護照影本、駕照影本、當庭拍攝被告身上戒指、手錶等裝飾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106年12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05年8月9日聯邦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17、21-22、35、38-74、84、86-91、95-107、119、120、12
9、135-142、151頁;原審卷一第39、132頁;原審卷二第7-13、15-207、253、319頁),復有黑色行李箱、銀色行李箱各1個、黑色紙張1箱、面額100元之美鈔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5年8月4日高鐵車票1張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總共遇到告訴人2次,都是在臺北車
站,第1次初遇,第2次原本打算和另1個女子會面,後來看到告訴人,她就叫警察了,105年7月28日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照片中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並有原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上開照片
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另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照片中的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235頁),被告均自陳其曾於105年7月28日至臺北車站,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並於偵訊時自陳曾於臺北車站見過告訴人。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10
5年7月28日我沒有去臺北車站,上開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雙手手腕有刺青,照片中之人手腕上則沒有刺青,我也沒有留那麼濃的鬍子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原審卷三第47頁)、告訴人拿行李箱時,我並不在臺北車站,我沒有在
7月28日在臺北車站跟告訴人見面(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告就其是否曾於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見過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令人存疑。⒉被告與化名「THOMAS」之男子,曾於105年7月28日至臺北
車站與告訴人會面,由告訴人交付美金6,000元予「THOMA
S」,以取得「ANDREWJAMES」要求告訴人保管之黑色行李箱1個等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5年7月28日我與被告
約在臺北車站東三門見面,因為我在網路戀愛的一個男生「JAMES」說他是美國的將軍,有貴重的物品要我代收保管,他說要託人從敘利亞帶過來,過了幾天,他就說這個人已經在倫敦了,要我支付一筆通關的費用,再隔1、2天被告與我聯絡,他說他人在臺灣,他說如果要這個箱子,要先給他美金1萬5千元,我的要我代收,並要我支付一筆通關費用,隔1、2天網戀對象「JAMES」說一定要這個箱子,可是我沒有這麼多錢,最後就變成要我先付美金6,000元,讓我把箱子帶者,後來我與被告約在臺北車站見面,被告就打電話給「THOMAS」要他把箱子帶過來,我就將錢交給「THOMAS」,「THOMAS」把箱子交給我,我就將箱子從臺北帶回嘉義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8日下午,我在臺
北車站等候被告,等了約15分鐘至半小時後,與被告及另一名黑人男子「THOMAS」見面,我當時稱呼被告為「ROBERT」或「ROBERTSON」,因被告透過手機及電子郵件與我聯繫,要我支付1筆委託金,以取得我交往對象「ANDREWJAMES」託送的行李箱,該行李箱非常貴重,我因此與被告及「THOMAS」約在當天於臺北車站東三門見面。當天之前,我並未見過被告、「THOMAS」或「ANDREWJAMES」其中任何1人,當天我們是先透過手機聯繫確認身分,我先到現場等候,會面打招呼後確認是彼此。我將美金6,000元交給「THOMAS」,他主要是把行李箱帶來交付給被告,當天主要是被告跟我交談,當天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照片,是我拍攝並以SKYPE傳送給「ANDREWJAMES」,以確認該行李箱是他所要的包裹,拍攝的重點是行李箱,人是意外拍到的,照片中手拿飲料的男子是被告,「THOMAS」則較瘦高,當天拍照時,被告有點介意拍到他的臉,往後退了一步,所以臉才會只拍到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226、230-231、295頁),是告訴人就與被告及「THOMAS」於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會面之緣由,及當日見面後之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③觀諸卷附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2-48頁)所示,「ANDREWJAMES」自105年7月19日起即向告訴人稱:我在戰區受贈鑽石戒指及黃金,將委託代理人攜帶包裹至臺灣交付給你,但需支付1筆費用,才能將包裹從海關取出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24日向「ANDR
EWJAMES」稱:我收到電子郵件了,需要付美金15,000元等語,嗣於同年7月26日向「ANDREWJAMES」稱:我收到你的代理人ROBERT的電子郵件了,他希望我先付美金6,000元等語,再於同年7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向「ANDREWJAMES」稱:JAMES,這是你的包裹嗎?代理人要你確認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1份(見原審卷二第7-8頁),化名「ROBERTSON」之人曾於105年7月25日向告訴人稱:我得知你沒有足夠的錢可以支付將包裹取出海關的費用,但我今日已跟海關談過,我需要你至少支付美金6,000元等語,復於同年7月28日凌晨12時許,向告訴人稱:我會在明天下午1至2時之間,在臺北車站東三門等你等語,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1份、105年7月28日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25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曾於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與化名「ROBERTSON」之被告及化名「THOMAS」之成年男子會面,並交付美金6,000元予「THOMAS」,以取得「ANDREWJAMES」要求告訴人保管之黑色行李箱1個。
④被告雖辯稱105年7月28日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照片
中之人並非為其,因其雙手手腕有刺青,照片中之人手腕則無,其亦無濃密鬍子云云。惟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手腕刺青照片(見原審卷三第63-67頁),與上開照片比對結果(見偵卷第91頁),其雙手手腕之刺青多位於手臂內側,當被告雙手握水杯,呈現與上開照片中相類之姿勢時,其雙手手腕之刺青本即難以辨識,至於鬍鬚濃密與否,本屬得以輕易改變之外觀特徵,是被告執此辯稱105年7月28日臺北車站東三門附近拍攝之照片中之人並非其云云,自非可採。
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聯
繫之行動電話,且於105年7月28日之基地台位址為臺北車站附近之臺北市○○區○○○路○○○○號: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5
年7、8月間都是我個人在使用,自同年7月23日至8月19日間,0000000000號聯絡人是當時跟我聯繫的「ROBERT」,並無其他人使用該門號與我聯繫過,使用該門號與我聯絡的「ROBERT」的聲音,與在庭被告的聲音為同一人,因為當時認識被告時,我認為他的聲音很低沉好聽,且我有時候會與「ANDREWJAMES」通話,他們的音頻完全不同,對我而言辨識度很高。105年8月19日我與被告在嘉義高鐵站見面當天,被告從摩斯漢堡店走出來後,藉故要去上廁所,當時被告行徑、神色有變,我認為他是準備跑掉,我有看見他進入廁所,這段期間我一直在外面等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27
2、288-289頁)。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次數頻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41頁),且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高鐵清潔人員在廁所發現後交付予員警查扣,經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後,推定該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聯絡人名稱「YuKao」、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聯繫資料及撥號記錄,亦有原審106年10月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份、上開扣案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32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持用。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11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在105年8月19日被逮捕時的手機號碼我不記得,就是我之後在警詢、偵訊時所述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足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經比對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9-73、96-107頁),上開2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及11時39分許、同年7月16日全日、同年7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及2時16分許、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晚上7時55分許及9時28分許、同年8月18日晚上10時15分許、10時44分許及11時25分許均為相同,堪認上開2手機之持用人為同一人, 益徵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
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39分
許、2時51分許,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
2時4分許,基地台位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1時24分許,基地台位址亦為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車站,有上開3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64、104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2時許於臺北車站會面,是認告訴人證述情節應屬真實。
⑷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號
碼,我於105年6月11日入境臺灣時,手機門號是國外號碼,我都是使用LINE、臉書或WHATSAPP等通訊軟體,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58頁);然其既於警詢、偵訊時,均主動陳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確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警詢、偵訊時所述門號,被告其後竟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實難令人採信。
⒊被告與化名「THOMAS」之男子,曾於105年8月4日至嘉義
與告訴人開啟行李箱確認內容物,並於同年8月7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店與告訴人會面,被告再於同年8月9日至告訴人位於嘉義之住處,由告訴人交付美金2,300元予被告,以供被告及「THOMAS」至韓國購買化學藥劑等情:
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將「THOMAS」在臺北車站交給我
的行李箱帶回嘉義後,過了幾天被告及「THOMAS」說要來嘉義開箱,核對內容物,我們再用SKYPE傳照片給「ANDREWJAMES」,他們來嘉義開箱後,看到裡面是黑紙,「THOMAS」就將化學藥劑滴在紙上,以水清洗後就變成美金了,當時我不太相信,「ANDREWJAMES」說若不相信,可以拿去銀行檢驗,被告與「THOMAS」就說要回臺北。過了1、2天,被告與「THOMAS」必須要再來嘉義1趟,拿2張沒洗過的黑紙,至香港或韓國化驗,這是他們答應「ANDREWJAMES」要完成的任務,事成後「ANDREWJAMES」會付給他們1筆佣金,但他們同時說要幫他們付去韓國的機票、住宿費用美金2,30
0元,後來被告又再來嘉義跟我拿這筆錢,並帶走2張黑紙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NDREWJAMES」跟我說要弄
清楚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有無被調包,所以我後來跟被告及「THOMAS」約在105年8月4日,於嘉義高鐵站會面,我在同年7月28日交付美金6,000元後,自同年7月29日起至8月4日止,與被告的手機聯絡紀錄都是在喬他們在同年8月
4日南下的行程。當天離開嘉義高鐵站後,我們去我親戚位於嘉義市區的住處,看行李箱內到底是何物,到我親戚家後,有把行李箱打開確認內容物,同時拍照傳給「ANDREWJAMES」,當時打開2個行李箱,被告跟「THOMAS」把箱內黑紙取出,說要證明給我看,主要是「THOMAS」操作,以液體藥劑點在取出的黑紙上,以水清洗後就是面額100元的美鈔。105年8月5日至8日,我與被告的手機聯絡紀錄都是在確認同年8月9日的行程,同年8月5日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我,當時他和「THOMAS」已經準備要去韓國或香港,但還不確定要去哪個國家,要再拿更多化學藥劑洗鈔票,「THOMAS」透過被告跟我說,他希望我一起跟他去韓國,同時提醒我跟「ANDREWJAMES」要付機票錢及他在韓國的花費。另外我於同年8月7日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星巴克與被告及「THOMAS」會面,他們當天跟我說要討論後續去韓國買化學藥劑的事情,同年8月8日被告又寄電子郵件給我,說他們要再下來嘉義,從行李箱內再取出2張鈔票,拿去韓國買化學藥劑做試驗,需要我先支付美金2,300元,是所有買藥劑的花費,所以同年8月9日被告就單獨來嘉義,我在嘉義高鐵站接到被告後,我們回到我家,我把美金2,300元交給被告,被告打開行李箱取出2張黑紙,在我家停留了一會後,很快又送他去嘉義高鐵站搭車回臺北,我事後有傳SKYPE訊息跟「ANDREWJAMES」確認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38、259-261、297-298、303頁),就其於105年8月9日交付美金2,300元予被告之原因及事前聯繫經過,前後所述大致吻合。
③觀諸卷附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49-50頁;原審卷二第163頁)所示,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向「ANDREWJAMES」稱:我已經接到ROBERT了等語,隨後雙方訊息內容均係就開箱流程、密碼等事宜為確認,「ANDREWJAMES」復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向告訴人稱:代理人有跟你說到化學藥劑的事情嗎?他將會去某處弄清楚如何處理等語,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向「ANDREWJAMES」稱:ROBERT剛才來到我家,我把美金2,300元交給他,並給他2張鈔票去化驗等語,復有告訴人提供之105年8月5日、同年8月8日電子郵件、105年8月9日聯邦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12、31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堪信被告與「THOMAS」曾於105年8月4日至嘉義與告訴人開啟行李箱確認內容物,並於同年8月7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店與告訴人會面,被告再於同年8月9日至告訴人位於嘉義之住處,由告訴人交付美金2,300元予被告,以供被告及「THOMAS」至韓國購買化學藥劑。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如上述,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105年8月
4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高鐵板橋站,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嘉義高鐵站附近之嘉義縣○○市○○OOO號,於同年8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至16時33分許,均為臺北車站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而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於同年8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為嘉義高鐵站附近之嘉義縣○○市○○OO號之2,於同年8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為臺北車站附近之臺北市○○區○○路○○號,有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68-69頁)。又扣案之105年8月4日高鐵車票1張,自臺北之出發時間為該日中午12時46分,抵達嘉義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3分,有該高鐵車票之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位址均接近,扣案105年8月4日高鐵車票之乘車時間,亦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相符,且均與告訴人證述之會面時間、地點一致。
⑤再者,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
,於同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苗栗縣○○市○○段○○○○號,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為臺中市○○區○○路○○○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亦與搭乘高鐵自台北南下至嘉義之行進路線及時間相符,被告復自陳:105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至2時20分許,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穿紅衣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8月9日我有去嘉義高鐵站(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上開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確曾於105年8月9日至嘉義高鐵站與告訴人會面。
⒋被告於105年8月19日至嘉義高鐵站與告訴人見面及被查獲之情形:
①被告就其於105年8月19日至嘉義高鐵站之原因,及其與告
訴人見面之經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8月19日當天,我在嘉義高鐵站下電扶梯時,有個女生主動靠近我,說要幫我拍照,我回答不要,不認識這個女生,我下電扶梯後打電話給「VICKIE」,「VICKIE」說等一下她就要進來的,幫我拍照的女生就突然跑過來,說要幫我點1杯咖啡,她指的咖啡店就是摩斯漢堡,我和她一起過去摩斯漢堡,之後我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來嘉義是要跟「VICKIE」見面,告訴人主動走向我,對我叫1個名字,但我不知道她在叫誰,我不理她,直接走向摩斯漢堡,她跟在我後面走進摩斯漢堡,我們在摩斯漢堡店內有共桌,她主動跟我說她在等某人,並自我介紹,大約坐了2分鐘後,我就起身去搭計程車,我手中有1張寫有地址的紙條,我要搭計程車去該地點找「VICKIE」,告訴人看我起身離開,就開始對我拍照,我制止她,後來員警就出現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是被告就其於當日抵達嘉義高鐵站後,為何進入摩斯漢堡店、當天係「VICKIE」要到高鐵站與被告會面,或被告要搭乘計程車去找「VICKIE」、告訴人何時對被告拍照等情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05年8月19日,
在嘉義高鐵站的摩斯漢堡碰面,當時被告說還要再拿去韓國買化學藥劑的費用,但我在同年8月10日匯款美金25,000元後,「ANDREWJAMES」忽然說他沒辦法來了,態度改變,我和家人覺得不太對,我母親決定打開行李箱,開箱後發現都是一般的紙,才發現受騙,我們打算終止此事,所以順著被告的意思,假裝要他來嘉義拿錢。同年8月10日至19日,我與被告的手機聯絡紀錄都是在講要付化學藥劑的錢,也包括如何邀請被告來嘉義,被告在同年8月11日有寄電子郵件給我,稱「THOMAS」已經在韓國,他們要訂2公升的化學藥劑,但是還看不出來他希望我提供多少錢購買化學藥劑,「ANDREWJAMES」在同年8月10日7時54分許,有以SKYPE跟我說,被告說買化學藥劑需要美金23,000元,花費太高,他得到的消息是化學藥劑頂多15,000元美元,後來我又繼續跟「ANDREWJAMES」議價,變成美金10,000元,最後「ANDREWJAMES」說服我去把錢付掉等語。同年8月19日我報警後,將原本要交還給被告的黑色行李箱、內部的銀色行李箱、黑紙,及面額100元之美鈔3張都交給警察,我與被告到警察局後,「THOMAS」打了無數通的手機給我,我第1通接起來後發現是「THOMAS」的聲音,他問我「ROBERTSON」在何處,「ANDREWJAMES」也在SKYPE上問我現在情況如何,所以我認為當天見面交錢的事「ANDREWJAMES」跟「THOMAS」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9、275-277、305-310、
312頁),就其發覺受騙之過程、其於105年8月19日與被告於嘉義高鐵站會面之緣由、當天預計交付之金額,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105年8月11日電子郵件、告訴人與「AN
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88-207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卷附105年8月9日下午2時20分至2時41分許,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中有拍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三第47頁),並有上開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及「ANDREWJAMES」反覆要求其再支付金錢購買化學藥劑,經告訴人議價為美金10,000元後,始與被告相約於105年8月19日在嘉義高鐵站會面交錢,惟告訴人尚未實際交付金錢,被告即於嘉義高鐵站為警逮捕等情明確。
⒌被告與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男子,3人共同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57
分許,我以SKYPE傳訊息問「ANDREWJAMES」:「JAMES,這是你的包裹嗎?」時,我已經和被告及「THOMAS」在臺北車站見面,當時我尚未將美金6,000元交給對方,我是將我所拍攝行李箱的照片傳給「ANDREWJAMES」確認,當我傳照片給「ANDREWJAMES」確認時,被告一直都在,「ANDREWJAMES」在當日下午3時11分許以SKYPE傳訊息告訴我:「寶貝,付錢給他們,並帶包裹回家」時,我尚未付錢給對方,很有可能自當日下午2時57分許至3時11分許,從「THOMAS」拿行李箱過來一直到我付錢之前,「THOMAS」都在現場,也就是在我跟「ANDREWJAMES」以SKYPE通訊時,有被告及「THOMAS」同時在場的情況,且我印象中當我和「ANDREWJAMES」互傳SKYPE訊息時,被告和「THOMAS」並沒有同時互傳手機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229頁),並有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9頁),可知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至3時11分許,以SKYPE傳送照片及訊息與「ANDREWJAMES」確認行李箱是否為「ANDREWJAMES」之包裹時,被告及「THOMAS」均同時在場,且並無同時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情形,堪認被告、「THOMAS」及「ANDREWJAMES」應為不同之3人。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和「ANDREWJAMES」有時
會以臉書或SKYPE直接通話,我只有聽過他的聲音,未見過他的面貌,跟我通話的「ANDREWJAMES」與被告是不同人,我有發現他們2人腔調、咬字不同,我認為「ANDREWJAMES」、被告及「THOMAS」是3個不同的人,因為聲音完全不同,我知道有聲音轉換器,但我在臺灣有見過被告及「THOMAS」,我從未見過「ANDREWJAMES」本人,在交談中「ANDREWJAMES」的音調及語句陳述均與被告、「THOMAS」不同,所以我認為「ANDREWJAMES」不可能是被告或「THOMAS」所假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233、291頁),益徵被告、「THOMAS」及「ANDREWJAMES」並非同一人。
⑶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4日當天,被告
及「THOMAS」前往我親戚住處,以將黑紙還原為美鈔之方式,向我證明行李箱內容物時,我也一邊以SKYPE向「ANDREWJAMES」確認這個過程,當時被告及「THOMAS」均同時在場。當天下午2時44分許「JAMES,我們正和你的家人在一起」這則SKYPE訊息,實際上並不是我打的,而是被告或「THOMAS」打字後傳送給「ANDREWJAMES」,當時他直接將我的手機拿過去,因為我說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個行李箱,為了確認和我會面的人是「ANDREWJAMES」所託之人,所以「THOMAS」或被告才使用我的手機直接和「ANDREWJAMES」聯繫確認,一直到當天下午3時0分許以後的SKYPE訊息才是我自己傳送給「ANDREWJAMES」的對話,我忘記當天是被告或「THOMAS」直接以我的手機跟「ANDREWJAMES」互傳訊息,但另一個不是在與「ANDREWJAMES」互傳訊息的人,在過程中並無操作手機,因為當時是以我的手機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242頁),並有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50頁),足見告訴人、被告及「THOMAS」於105年8月4日下午,在告訴人親戚住處一同開箱確認行李箱內容物,並由被告或「THOMAS」其中1人,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ANDREWJAMES」聯繫確認時,另1人並無同時操作手機之情形,亦足見被告、「THOMAS」及「ANDREWJAMES」應為不同之3人。
⑷從而,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與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男子3人共同為之無訛。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8月9日、同年8月19至嘉義高鐵站
,目的均係為與網友「VICKIE」見面,告訴人係將其誤認為他人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與被告及「THOMAS」見面前,我並未見過被告、「THOMAS」或「ANDREWJAMES」其中任何1人,當天臺北車站有正常光源,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及「THOMAS」的外貌,「THOMAS」將行李箱帶過來後,停留約10多分鐘就離開了,我後來和被告一起到臺北車站2樓吃東西喝飲料,他又陪我去買回嘉義的高鐵車票,我大約在下午4、5時跟被告道別,這段時間我一直都和被告有近距離的接觸及交談,過程中被告的五官並沒有以太陽眼鏡、口罩或任何物品遮蔽。同年
8月4日當天,從我在下午2時27分許,以SKYPE告知「ANDREWJAMES」:「我已經接到ROBERT」開始,一直到下午接近5時左右,我送被告及「THOMAS」去嘉義高鐵站後與他們分離的這段期間,我一直和他們2人在一起,中間我還有帶他們2人去吃午餐,當時是白天,我有清楚看見他們2人的五官外貌,也完全沒有懷疑這2人與我在同年7月28日見面的2人是不同人,確定是相同的人。同年8月9日我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時,看到被告搭乘手扶梯下來,我第一眼就認出他是「ROBERTSON」,並沒有懷疑此人與我先前2次所見到的「ROBERTSON」是不同人。同年8月19日,我在嘉義高鐵站看到被告搭乘手扶梯下來,我第一眼就認出他是「ROBERTSON」,並沒有懷疑此人與我先前3次所見到的「ROBERTSON」是不同人,當天我在高鐵大廳迎接被告時,被告並沒有問我是否為「VICKIE」的朋友,當我在摩斯漢堡店跟他說,我已經知道此事件是騙局時,被告也沒有顯示出疑惑的表情,他非常鎮定,在摩斯漢堡店內,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是要來和「VICKIE」見面,被告從摩斯漢堡店出來後,先去1樓男廁,從男廁出來後,他在1樓大廳購買車票,隨後搭乘手扶梯上2樓準備離開,我當時有跟著被告一起搭乘手扶梯上2樓,因為我想攔住他,後來我在高鐵站2樓拿手機朝被告拍照,並請警察來協助,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我認錯人,也沒有說他要來找「VICKIE」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221、228-230、243-245、266-267、270-271、273-275頁),並有105年8月19日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90頁)。可知告訴人自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與被告初次見面起,至同年
8月19日被告於嘉義高鐵站為警逮捕時止,曾多次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交談,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及外貌特徵,應已有足夠認識,而不至於將被告誤認為他人。且被告於同年
8月19日在嘉義高鐵站與告訴人見面及交談之過程中,亦從未提及其當日至嘉義之目的,係為了與網友「VICKIE」會面,況倘若被告於當日至嘉義,確係為了與「VICKIE」見面,又何須在尚未見到「VICKIE」之前,即購買高鐵車票,並搭乘手扶梯至高鐵站2樓準備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⒎辯護人及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就重要事項經常記憶錯
誤,所述前後不一,無從確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105年7月28日我到臺北車站後,被告隨後出現,並打電話給「THOMAS」,要他將「ANDREWJAMES」委託的貴重物品拿來給我,我現場以SKYPE核對無誤後,將美金6,000元交給「THOMAS」,他將他帶來的黑色行李箱交給我。同年8月4日我與被告及「THOMAS」約在我住處附近開箱核對,「THOMAS」將黑色行李箱及裡面的銀色行李箱打開,裡面有黑紙、白色粉末及棉花,「THOMAS」告訴我可能是美金,並從中取出6張黑紙,以化學藥劑滴在黑紙上,再以水清洗,黑紙就變成面額100元的美鈔,「THOMAS」拿走其中3張,說要化驗,其餘3張叫我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確定,因為已經換成美金,我在警詢、偵查中稱交付美金6,000元應為實在,當天錢是交給「THOMAS」,我剛剛稱交給被告,是因為我將他們2人當成同夥。同年8月4日我與被告、「THOMAS」到我位於嘉義市區的親戚家開箱確認,主要是「THOMAS」操作,他以液體藥劑點在從行李箱內取出的黑紙上,以水清洗後就是美鈔,面額我忘記了,當天以這樣的手法洗了2至4張美鈔給我看,我在警詢時稱美鈔面額100元,總共洗了6張,「THOMAS」取走3張應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218、237-238頁),可知證人乙○就其於105年7月28日在臺北車站交付多少金額、交付對象為何人,及同年8月4日在告訴人親戚家中,將黑紙還原為美金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略有出入,然個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對於枝節性、細節性之事實記憶模糊不清或混淆,且原審審理與事發將近1年半之久,記憶自然較為淡忘,是告訴人乙○所證之差異,應屬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難認其證述屬前後不符。況告訴人乙○對於其各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或「THOMAS」之緣由、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一致,復與客觀事證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記憶模糊,即認其證述無從採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⒏告訴人乙○提出給警方扣案之行李箱及內容物,雖未採得被
告之指紋,固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4月12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6001855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按(見偵卷第150-15
1頁),然指紋是否完整留存於物體上,涉及因素眾多,或因手指存有傷口而未能留存指紋、或因物品之材質不易使指紋沾染留痕、或因多人碰觸或外力破壞導致指紋呈現不完整,均可能造成鑑識單位無法順利採得指紋,並非僅有被告未曾觸碰扣案證物之單一原因所致,尚不能逕執此忽視上開其餘事證,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二第214頁、卷三第39頁),原審及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卷三第40頁;本院卷第200、447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雖受被告與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2名男子詐騙,多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或「THOMAS」之人,然被告及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人係就同一告訴人乙○,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乙○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或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多次詐騙告訴人乙○,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人對告訴人乙○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乙○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應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數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接續向告訴人施詐取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8,300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黑色行李箱、銀色行李箱各1個、黑色紙張1箱,均
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辦,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58、129頁),然係由被告所使用,以聯繫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堪認係由原所有人交付被告用,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面額100元之美鈔3張,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ANDREWJAMES」、「THOMAS」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美金6,000元、2,300元,均未扣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致未能獲悉被告與共犯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考量被告與共犯「ANDREWJAMES」、「THOMAS」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得犯罪所得3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美金共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105年8月4日高鐵車票1張,並非被告或其共犯用
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化名「ROBERTSON」,與化名「ANDREWJAMES」、「THOMAS」之2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NDREWJAMES」自105年8月4日起,以SKYPE向乙○佯稱:我需支付保證金美金25,000元,以取得許可令,方能離開戰區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其需匯款美金25,000元予「ANDREWJAMES」,「ANDREWJAMES」始能支付保證金以離開戰區,而於同年8月10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12,000元、13,000元,予「ANDREWJAMES」所指定之人收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在被告要求我支付美金2,30
0元,以供他及「THOMAS」至韓國購買化學藥劑的同一時間,「ANDREWJAMES」說他拿不到許可令,無法離開敘利亞,要我籌美金25,000元保證金,後來我到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成2筆匯款,各為美金12,000元、13,000元,給另外2名「ANDREWJAMES」所說的委託人,行員問我匯款原因,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就說是償還國外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7、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NDREWJAMES」跟我說他無法離開基地,我必須先支付1筆保證金,讓他能夠離開,我因此匯款美金25,000元給「ANDREW
JAMES」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並有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50-56頁),固堪認告訴人曾於105年8月10日,依「ANDREWJAMES」之指示,至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西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美金12,000元、13,000元,予「ANDREWJAMES」所指定之人收受。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美金25,000元給「ANDR
EWJAMES」這件事,我不確定被告和「THOMAS」是否知情,當時我覺得奇怪的是,「ANDREWJAMES」告訴我,被告他們是網路駭客,要我防範他們,這件事情變成我與「ANDREWJAMES」另外進行,但是因為之前都是被告與我接觸,所以我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ANDREWJAMES」並未提到我可以把美金25,000元給被告或「THOMAS」幫忙代收,在我與被告、「THOMAS」見面或以電子郵件、手機聯絡的過程中,被告、「THOMAS」也沒有跟我提過「ANDREWJAMES」需要保證金美金25,000元,才能從戰區離開這件事,可能是我匯款美金25,000元後,被告他們才知道這件事,在我付款前,「ANDREWJAMES」一直跟我說要防範他們,叫我不要讓他們知道,造成我當時很困惑,但是在我匯款美金25,000元之後,被告和「ANDREWJAMES」的立場又歸於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299、311頁),可知「ANDREWJAMES」未曾提到告訴人可將保證金美金25,000元交付予被告或「THOMAS」代收,反要求告訴人防範被告及「THOMAS」,且被告及「THOMAS」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亦未曾提及「ANDREWJAMES」需要上開保證金以離開戰區一事,是被告就「ANDREWJAMES」要求告訴人匯款美金25,000元乙節,有無參與,已有可疑。
㈢觀諸卷附告訴人與「ANDREWJAMES」之SKYP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50-56頁;原審卷二第132-207頁)所示,「ANDREWJAMES」自105年8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即開始要求告訴人支付保證金美金25,000元,以供其取得許可令離開戰區。然被告與「THOMAS」曾於同年8月7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店與告訴人會面,商討至韓國買化學藥劑之事宜,被告再於同年8月9日,至告訴人位於嘉義之住處,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美金2,300元等情,均如前述,倘被告確有參與「ANDREWJAMES」要求告訴人匯款美金25,000元一事,則「ANDR
EWJAMES」當可逕行要求告訴人於同年8月7日或8月9日,將美金25,000元交付予被告代收,實無須大費周章,另行要求告訴人需以匯款方式,將美金25,000元匯予另外2名委託人,實難認「ANDREWJAMES」此次之行為,與被告有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曾於105年8月10日,依「ANDREW
JAMES」之指示,匯款美金25,000元予「ANDREWJAMES」所指定之人收受,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與「ANDREWJAMES」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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