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宜暉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相對人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宜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宜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宜暉公司自民國
104年10月成立以來,所經營之食用菌菇類栽培等業務均難以開展,並因一再耗費營業費用之情形下,公司資本額現幾已殆盡,營業收入亦均為零,如繼續經營恐致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是宜暉公司之經營確有重大困難,為避免公司虧損持續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宜暉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宜暉公司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宜暉公司章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時,確具有股東身分,即屬適格,堪可認定。次查,宜暉公司因經營不善,近2年出現嚴重虧損,業已為停業登記等情,有宜暉公司104、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43頁、第58頁)。再經本院徵詢宜暉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其函復以:宜暉公司現場已大門深鎖,僅有負責人仍在此辦公,惟出入時間不定,其對宜暉公司聲請裁定解散無意見等情,有該處107年7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720078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宜暉公司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38頁),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又宜暉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明確表示無經營意願,且公司營運不佳,自成立以來均未有盈餘,而宜暉公司其餘2名股東即關係人 張天慈張超然 亦均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表示對宜暉公司解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宜暉公司營業資料,並考量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之事實,其負責人已無經營之意願,且股東對於公司解散乙事均未有反對之意見等情,足認宜暉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宜暉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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