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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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肆貳玖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安保字第一二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為警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4316公克,驗餘淨重1.4291公克),有該院民國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1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2月2
7日上午5時許,扣得被告當時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透明結晶,毛重1.69公克)。訊據被告坦承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前揭員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事實。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11日釋放被告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0178號卷第15至27頁;毒偵361號卷第11、19頁;毒偵緝72、73號卷第33頁;本院毒聲卷第19至21頁;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69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291公克),該包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14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毒偵361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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