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泰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前總淨重為肆拾肆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泰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7公克,編號為4至13號,因編號13號內有2小包,分別編號為13之1、13之2號,故共計11包,起訴書誤載為10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8年3月4日21時40分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經同意扣得前揭毒品,繼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63至360頁)認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國中校門口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 莊宏揚 ,並針對此部分宣告有期徒刑7年10月,且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一第263至360頁、本院卷二第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警方於108年3月4日21時40分許,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此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8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23、129至145頁)在卷可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編號4至12號與編號13之1號之驗前總純淨重合計約
28.75公克(純度約99%,取編號7號0.11公克鑑定用罄),編號13之2號驗前總純淨重約14.22公克(純度約95%,取0.10公克鑑定用罄),前揭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71524號鑑定書1紙(毒偵973卷第25頁正反面)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108年3月4日至5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用來販賣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於108年3月8日第四次警詢則供稱:108年3月4日至5日所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是向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復於108年3月9日偵訊陳稱:108年3月4日至5日被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有的是向A男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1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之前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在108年3月4日20時許,在東勢國中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宏揚。毒品來源是A男等語(本院卷一第368頁)。又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1日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有於108年3月4日20時許,販賣價格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宏揚。我於108年3月4日20時許販賣毒品給莊宏揚後,一直到當日21時40分許被員警搜索,這之間並沒有去拿新的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是我賣給莊宏揚剩下來的,都是同一批,而且這11包毒品是跟A男所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是被告明確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來源為A男,此與108年3月4日20時許販賣給莊宏揚之毒品來源一致,且陳稱本案扣案之毒品為該日販賣給莊宏揚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3月4日2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宏揚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方搜索,二者相距之時間非長,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與前案確定判決108年3月4日20時許所販賣給莊宏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自不同來源所取得,進而認定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持有,自應依被告之供述,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前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較重之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應即由上開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已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已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就被告罪刑部分雖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惟仍不排除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本院自應予以處理,先予說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為44.02公克),如前所述,其等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71524號鑑定書1紙(毒偵973卷第25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