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福華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貴福為「新順益66號」漁船船長,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黃貴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5時10分許,僱用印尼籍勞工IWANROHADI,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出海進行捕魚作業,黃貴福本應注意雇主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備置足夠數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並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責而未使勞工IWANROHADI穿著救生衣,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該漁船在龜山島附近海域(距離大溪漁港4-4.5海浬)進行第二次放網作業時,當時風浪較大且下著小雨,勞工IWANROHADI僅身穿雨鞋及青蛙裝,站在漁船船尾左側進行放網作業,不慎被V形鐵鉤(俗稱丫頭)勾住拖下漁船落入海中,因當時海象不佳,經黃貴福與船上其餘船員搶救未果,經通報海巡及直升機亦搜尋無獲,迄106年10月25日9時25分許,始由「新豐盈86號」漁船於罹災處附近海域作業時發現並打撈IWANROHADI屍體。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貴福對於其為「新順益66號」漁船船長,及其於前開實地僱用印尼籍勞工IWANROHADI在上開「新順益66號」漁船出海作業捕魚之事實坦承不諱;又本案被害人IWANROHADI於案發時僅身穿雨鞋及青蛙裝,未穿著救生衣,在漁船船尾左側進行放網作業,站在漁網鋼索鐵鍊與鐵製丫頭(連接鐵鍊與船身之鎖具)之間,不慎被鐵鍊與鐵製丫頭一同拖下漁船落入海中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同在船上工作之 黃騰萱 、PANCHODENNISDELOSSANTOS、ROSID等人證述無訛;而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結果,認為災害發生的直接原因為印尼籍勞工IWANROHADI落海溺水導致窒息、呼吸衰竭死亡,間接原因為雇主未確實使勞工穿著救生衣,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4日勞職北5字第10710129204號函附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含照片影本)可佐;再被害人IWANROHADI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生前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復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各20張、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查,上開各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應備置足夠數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3條、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當日僱用被害人至其船上工作,係為被害人之雇主無訛;又被告僱用被害人進行出海捕魚之水上作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而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發生墜落溺水災害致死,被告之行為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第5款之規定,且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明確。則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且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應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更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然被告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被害人於進行海上捕魚作業時,因不慎落水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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