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林阿蔭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慶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慶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阿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慶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慶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林阿蔭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陳慶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手足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慶洲時,其尚可正
確回答出生日期及在場陪同之人,惟據聲請人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會將印章、證件借給他人,隨意向別人借錢及自行辦理信用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能力尚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107年6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409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盤銘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出生及發展史正常,於1歲4個月時因腦膜炎住院3天,就讀台北龍華工專期間壓力大,常出現求神拜佛情形,92年間因語無倫次,不敢搭火車而第一次至台北精神科診所求診,因無法規則門診及服藥,持續出現無法入眠、情緒焦躁、焦慮感、幻聽干擾、自行拜佛唸經、四處遊蕩、精神恍惚,拿信用卡刷50萬想開網咖刷訂金、買車、買繪圖機等情形,93年間因上述症狀持續而至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約3年,至96年間出院後因陸續出現情緒不穩、暴力行為、毆打母親等情形,反覆至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多次,因出院後缺乏病識感,未規則返診及服藥,仍有視聽幻覺、失眠、四處遊蕩、情緒易怒等症狀,101年07月05日至102年04月11日因情緒易怒、攻擊行為、幻聽、幻視干擾、失眠,四處遊蕩、哭泣、大聲喊叫,以頭撞牆行為入住該院治療,住院期間曾出現幻聽、注意力分散、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宗教妄想等症狀。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7年4月20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衣著合宜,態度主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及專注力尚可,言談尚可切題、連貫,有自言自語行為,無明顯妄想症狀,否認有幻覺或知覺變異症狀,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判斷能力尚可,思考內容、定向感及抽象思考無明顯異常,記憶力給予線索下可正確回覆,具部分病識感,知能篩檢測驗(CASI)結果高於其年齡及教育水準之常模,認知功能無明顯減損,症狀自評量表(SCL-90)測驗結果,強迫性、焦慮、精神症狀達輕度困擾程度,精神症狀仍存(如:幻聽、被害與宗教妄想),偶有非典型知覺異常經驗,思考邏輯怪異、思考固著,職能治療綜合評估量表功能表現為中等功能以下,整體評估功能量表(GAF)得分:53分,有中度症狀或其功能已有問題。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治療後整體評估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綜上所述,認陳慶洲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願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陳慶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具輔助其子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他手足 陳姿方 、 陳慶瑞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