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四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二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支付該公司臺南廠水泥桶土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四七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具出借牌照之富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據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一○、○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委由富聰公司承造之臺南廠水泥桶土木工程案,雙方已書立工程合約書在案,原告並檢視其提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確認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登記負責人與合約書所載承攬公司之負責人相符,並依合約所載條款,於工程經原告驗收完竣後,始允承攬者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審核認該憑證無誤後,即行入帳,開立指名富聰公司抬頭之支票支付。承攬者向原告領取該工程款時,亦須檢附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經原告核對及用印於付款憑證(傳票)後,方可領取票款。前開交易事項,原告已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取得憑證並保存,絕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情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雖與富聰公司簽有工程合約,並於完工驗收後付款,亦取有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惟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公訴在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第二二四七四號)。而 李天寶李麗香 二人在調查及偵查中亦坦承富聰公司係渠等出借牌照之公司,並從中收取發票工程造價千分之八,作為借牌佣金。是原告雖主張有委託施工之事實,但富聰公司非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至明,原核定按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一○、○二四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富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聰敏 及業務經理 利美慧 於七十二年間起出借該公司之執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由利美慧開立統一發票予各該廠商幫助渠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在案。又仲介出借富聰公司牌照之李天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富聰公司設立後,並無實際施工事實。原告雖提示合約及以富聰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資料供核,仍難證明富聰公司為其實際承包人,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無不妥,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支付工程款二○○、四七五元,取得富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貨憑證,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富聰公司係出借牌照廠商,原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係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一○、○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訴外人利美慧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供稱:富聰公司係從事營造牌照之出借,未實際從事營造業。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林碧教 ,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李聰敏,其則協助李聰敏接洽部分出借牌照業務,與客戶聯絡並經辦會計業務。該公司聘有技師,每年每人年費約四十餘萬元,未實際至工地或公司上班,亦未對虛包之工程為查驗,而係事先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空白文件上簽名。該公司出借牌照情形有三:一、包工包料:依實際工程造價金額(非建築執照申請書上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二、包工不包料:開立給業主之統一發票係依建築執照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標準開立工資發票,另百分之七十,係由業主所購買材料取得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三、純係借牌,不開發票。該公司出借牌照與下手客戶,一般收費標準係按建築執照之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收取,至下手客戶將該公司牌照出租予業主之收費標準則不清楚等語。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北機組復供稱:七十四年以前,李聰敏受雇於其長兄 李泰明 ,從事營造牌照出借,彼時,其已認識李聰敏。七十四年間,李聰敏自立門戶,從事營造牌之出借,即邀其前往幫忙,直至查獲為止,一直從事營造牌之出借。李聰敏持有之營造牌照計有群發營造有限公司...富聰營造有限公司...等。除群發營造公司曾經實際承包少量之工程外,其餘營造廠均無實際承包工程之事實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李聰敏、利美慧等虛設富聰等公司,未實際承造工程,而出借營造公司之執照予未具營造工程資格之廠商賺取佣金牟利,涉嫌幫助逃漏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刑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高雄地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足考;另李天寶、李麗香輾轉提供富聰公司牌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廠商承造工程,涉嫌幫助逃漏稅捐,亦分經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訴願卷足憑,是富聰公司確未自行承包工程而僅出借牌照,應堪認定。該公司顯不可能實際承包原告發包之工程,被告認定原告取得富聰公司之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即非無稽。富聰公司既出借牌照,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其他依建築法規製作之書面列名該公司為建造人,與相關人等訂立合約等,乃形式上之必然,不能據以認定該公司即係實際承包工程之建造人。原告主張其付款予富聰公司,並提出指名受款人富聰公司之支票為證,惟出借牌照營造商為掩飾其不法行為,表面上常與取得其統一發票之客戶虛作安排付款形式以圖規避責任,其主張與利慧美供詞不符,無足採信。系爭工程既非由富聰公司承造,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四七五元,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二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