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八號
原告上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環署訴字第二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PU合成皮生產製造,製程中使用丁酮、二甲基甲醯胺、甲苯等有機溶劑,皆屬常溫狀態,極易揮發之有機物質,產生惡臭異味。其廠內設乾溼式七條操作生產線,僅有一線之廢氣收集以溼式洗滌處理後排放,其餘廢氣收集後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於空氣,致工廠周界有濃度惡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派員稽查發現,予以告發,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故相關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人員於執行該條之惡臭測定之「嗅覺判定」,應依環保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十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來判定,並於舉發過程中應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提供檢測報告做為告發之直接證據。惟本案環保署稽查人員僅於原告公司內(周界以內)以個人嗅覺直接作判定,而未以「嗅袋」於周界採樣攜回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採證物及判斷顯難謂正確。二、原告雖於生產製程中有使用前述有機溶劑,但所產生之廢氣,係於收集後採高空逸散方式排放,其排放管道或因高度,或因距離對周界影響程度本已降至最少,此可從公司附近居民從未就有廢氣惡臭致生不良情緒反應之抱怨或申訴得到印證,故環保署稽查人員所謂因「惡臭」引致其「不良情緒反應」,似有主觀認定成分存在,得否採為證據,應有商酌必要。三、原告已依環保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七七二五號函公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應依該許可辦法提出及檢具如「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等相關文件或資料通過書面審核,並需完成相關製程之檢測作業及提報檢測報告,其檢測報告還需經環保主管機關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排放容許濃度審核合格,方得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既已取得操作許可證,應可明確證明相關製程之廢氣周界排放濃度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合格排放濃度審查。四、茲針對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下:㈠、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字面意義「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應非裁罰之成立要件,因所述相關程序皆為產業於生產過程中所必要或輔助採行之程序,是以「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才是構成裁罰之惟一必要條件。而被告答辯所述原告使用原料於混合及加熱程序,且無完整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一節,實無本案引用該法條裁罰之實質關聯性,亦當然不能作為原告公司必然產生「惡臭」之證據。㈡、有無「惡臭」為本案是否裁罰之關鍵,其採證必須具有客觀性及科學化之模式,若僅憑環保署稽核人員以「聲稱」於原告公司廠界聞有濃厚之惡臭味即能入罪之作法,無法使人信服,對廣大平民百姓,甚至殷實經營廠商之基本權利,將不能得到絲毫之保障和尊重。又環保署稽查人員強調其憑「感官聞嗅」判定「惡臭」,則其採證方式必須合於環保法令之要求,若不進行儀器採樣檢測作為佐證「惡臭」之直接證據,至少應依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進行採證及檢測,如此「舉證」過程始為完備,而違法之告發亦才足以成立。五、綜合前述,原告並非推諉責任,而旨在強調環保主管機關之執法,應秉持客觀科學之精神辦案,排除人為主導因素,以達勿枉勿縱。並舉出有利原告之事證,以昭雪不白之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二、原告所提「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範,而非被告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裁罰。原告前揭時段經環保署稽查人員發現,PU合成皮製程生產線中之原料混合、加熱等所產生之廢氣直接排出廠外,乃造成惡臭異味污染之行為,因甲苯、丁酮、二甲基醯胺等有機溶劑皆是於常溫下極易揮發,且產生惡臭異味之化學原料,廠內操作中之七條生產線,僅有乙線裝設濕式洗滌處理設備,其餘六線所產生之廢氣皆直接排放於大氣中,此行為足可認定其污染事實。三、綜如上述,被告對本案係依據事實及法令予以處罰,並無不當。謹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俾利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品質等語。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四、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PU合成皮生產製造,製程中使用丁酮等有機溶劑,其所產生廢氣收集後未經處理即直接排放於空氣,致產生惡臭,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前揭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循序起訴謂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惡臭測定之「嗅覺判定」,應依環保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十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來判定,並於舉發過程中應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要求提供檢測報告做為告發之直接證據,惟本案環保署稽查人員僅於原告公司內(周界以內)以個人嗅覺直接作判定,而未以「嗅袋」於周界採樣攜回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過程偏於主觀,該判定不能作為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又其測定,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至明。本件環保稽查人員四人以專業執勤知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製程中使用丁酮、DM、FC、甲苯等有機溶劑於乾溼式機,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氣,經收集後直接排放於空氣中,未加處理致周界聞有濃厚之惡臭」,並在廠內查明「廠內溼式主機有A、C、D三台,乾式主機有四台(A、B、C、D),皆運轉中,上述只有C台以溼式洗滌處理後排放,其餘皆是收集後直接排放於大氣。」有稽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考。是本件環保人員就調查惡臭來源及其已達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程度之判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無再要求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提供檢測報告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而予裁罰,並非以違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裁罰,故原告主張其工廠所生廢氣惡臭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附表所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及環保署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十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方法來判定,始為合法一節,洵屬誤解。至原告是否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其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必然關連,且其所提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及檢測報告書摘要之採樣日期皆在其違規行為發生後,自皆無從執為本件應免予處罰及限期改善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