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烱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王烱強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原判決繕本,且未敘述或檢附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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