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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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林志清 被告 洪建哲 即健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4號),經本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建哲即健成工程行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林志清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審理在案,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元(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即不在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第一審原先判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260元部分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60元部分,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2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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